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的应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酸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外来物种入侵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态保护领域的规划。
第六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和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和等级评定、自然资源分类分级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标准。
第六百八十八条 国家加强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雪山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的调查评价,为保障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国土空间及各类自然资源提供依据。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优化重要区域的监测点位布局,提升自动监测预警能力。
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享和发布,提高生态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六百九十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展水土保持,减轻水、旱、风沙灾害,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二节 草原
第七百一十二条 草原生态系统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修复、合理利用,发挥草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以及作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等多种功能,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二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
第八百八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百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治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第八百八十二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第八百八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综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加强对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以及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
第八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秦岭地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提升秦岭在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生态功能。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第八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八百八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八百九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百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相关标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完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监测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百九十二条 国家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百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定期组织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八百九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重点治理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八百九十五条 国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八百九十六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第八百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扰动、土石方开挖等人为活动的管理,严格管控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未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依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水土流失防治。
第八百九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八百九十九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侵蚀沟治理、崩岗治理、固沟保塬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九百条 国家鼓励、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九百零一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流域水系为单元一体化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工程建设,统筹推进保护性耕作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田间道路、坡面水系等配套设施;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提供更多更优蕴含水土保持功能的生态产品。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九百零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九百零三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修复;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百零四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利用其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九百零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生物质能,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节 防沙治沙
第七章 生态修复
第九百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生态脆弱草原保护。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组织生态的保护与修复,提高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岸线,或者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附则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对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来自水利部水土保持司)